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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早,领证晚,继承的遗产怎么分?

2020年9月17日  深圳专业离婚起诉律师   http://www.szqslhlc.com/

“结婚”早,领证晚,继承的遗产怎么分?

【案情回放】

1992年1月1日,23岁的何某(男)与17岁的郭某(女)情投意合,在亲戚朋友的见证下举办了结婚仪式,随后共同生活。1993年2月,何某法定继承了因病去世的母亲留下的房产。

2008年,郭某的父亲去世,郭某法定继承了父亲50万元遗产。2010年,何某与郭某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日期为郭某年满二十周岁之日即1995年6月8日。

2014年,何某与郭某因感情不和决定离婚,但对两人继承的财产如何分割产生了争议。

何某认为各自从亲生父母处继承的财产应归各自所有,所以房产应归自己,50万元归郭某。

郭某则认为虽然结婚证上的日期是1995年6月8日,但是双方实际上1992年1月1日就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此之后继承的房产及50万元均应作为夫妻财产进行分割。

【律师分析】

申茵律师团婚姻家事律师针对此案分析如下:

一、 何某与郭某婚姻效力从何时起算?

有人或许会疑惑,为什么何某与郭某在2010年补办结婚登记时,日期为1995年6月8日,而非1992年1月1日?

《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既如此,何某与郭某此前的婚姻不能算事实婚姻吗?答案是:不能。关键还在于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

1950年,我国婚姻法规定“男二十岁,女十八岁,始得结婚”;1980年,基于男女身心发育、控制人口政策以及国家政治、经济、文化水平等多方面考虑,婚姻法将法定婚龄调整为“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2001年,婚姻法修正,维持了1980年关于法定婚龄的规定。

因此,在何某与郭某举办结婚仪式之时,郭某尚未达法定婚龄,不满足结婚的实质要件。

《婚姻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因此,何某与郭某的婚姻效力应从郭某年满二十周岁之日起算,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日期并无不当。

二、 两份遗产是否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遗嘱明确只归夫或妻一方的除外。

本案中,何某对母亲房产的继承以及郭某对父亲50万元遗产的继承,均系依法定继承所得,若无特殊的婚姻财产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那么,这两份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非也。如前所述,婚姻关系效力从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

何某继承母亲房产时是1993年,彼时双方并不存在婚姻关系,故而该房产不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而郭某继承父亲50万元遗产时是2008年,即使当时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婚姻关系已经产生,且事后已补办了结婚日期为1995年的结婚证书,故该50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分割。

需要注意的是,在1992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8日期间,何某与郭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应视为同居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也即,在该同居关系期间,原则上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双方共同所得的财产按各自的份额享有所有权。如果何某在继承房产之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还房贷、以夫妻共同财产修缮房产等行为的,应视情况对郭某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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